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6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1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自2012年秋,在唐河县外贸局门口开一家“襄樊牛杂面”小吃店,生产、销售牛杂面、油条、稀饭等。邓某在炸油条时,为了达到膨松、口感好的效果,超限量加入泡打粉。经检测:从邓某处提取油条铝的残留量为510mg/kg。远高于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于2012年秋开始在唐河县外贸局门口经营一家“襄樊牛杂面”小吃店,从事经营牛杂面、油条、稀饭等食品。邓某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超限量加入泡打粉,并将制作的油条、稀饭等销售给来往顾客。 2013年12月3日,唐河县公安局民警在邓某的店内提取了其制作待售的油条400g,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结果为:邓某处提取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510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邓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测报告、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邓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超量添加含铝食品添加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邓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新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