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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占旺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占旺,绰号老法海,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占旺,绰号老法海,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监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占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占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郭占旺先后在唐河县城“金帝国际”建筑工地、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实施盗窃三次,盗窃电缆线、香烟等物品共计价值1900余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郭占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袁某某、宗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烟草局价格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占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郭占旺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占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郭占旺先后在唐河县城“金帝国际”建筑工地、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实施盗窃三次,盗窃电缆线、香烟等物品共计价值19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郭占旺窜至唐河县城“金帝国际”建筑工地,盗窃该工地价值108元的扳手四把及部分电缆线,后被告人郭占旺将电缆线带至附近的柳树林内烧掉外皮,将电缆铜丝以废品销售,获赃款300元挥霍。
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郭占旺窜至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服务大厅翻窗入室,盗窃该办公抽屉里五小包铁观音茶叶。
2014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郭占旺翻墙进入唐河县公安局院内,翻窗入室,在该局治安大队办公室盗走中华牌香烟一条零九盒,黄金叶牌香烟九盒,荷花牌香烟一盒,盗走警用匕首一把,警用腰带一条。所盗香烟共计价值1500余元左右。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郭占旺在唐河县友兰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被唐河县公安局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占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袁某某、宗某某、郭某某等人的相关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占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占旺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占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占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航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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