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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20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桐寨铺镇吴新庄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吴新庄北一公里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曹某某相撞,致曹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当场死亡。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桐寨铺镇吴新庄北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吴新庄北约一公里处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将同向步行的唐河县大河屯镇村民曹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和曹某某同行的工友黄某某即打电话报警,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曹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
2014年11月11日,唐河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即郭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之妻杜某某和被害人曹某某之子曹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曹某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
曹某某的亲属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郭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民事赔偿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新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航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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