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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5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4日再次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5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4日再次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5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4日再次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11月,将他人盗窃所得的一辆无手续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以800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无手续的情况而予以购买,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80元,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南阳市卧龙区建设西路居民陈某甲及其朋友李某经陈某甲堂弟陈某乙的介绍,从他人手中以1400元价购买一辆无手续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2013年3月,陈某甲和李某在南阳市天山路一游戏厅赌博时,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该游戏厅,后由在该游戏厅打工的被告人黄某某使用。
2013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将该摩托车以800元价格卖给同在游戏厅打工的被告人夏某某,夏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无手续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2014年4月28日,唐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在夏某某家将该摩托车予以查获。经上网比对,该摩托车系镇平县二龙乡凉水坪村村民马某于2012年夏季被盗的车辆。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8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唐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人陈某甲、马某、王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销售和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虽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所销售、收买的摩托车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已扣除被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一个月)。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新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航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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