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11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甲自2014年8月份以来,在生产、销售食品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龚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龚某甲在唐河县上屯镇丁岗街经营一家名为宝利来的蛋糕店,在生产蛋糕的过程中,被告人龚某甲加入添加剂“泡打粉”,并将生产的蛋糕向公众销售。 2014年9月24日,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人龚某甲经营的蛋糕店进行检查,并现场提取龚某甲生产蛋糕的面粉、双效泡打粉及生产、销售的蛋糕以备作检测使用。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分别对从龚某甲处提取的蛋糕进行检测,结果为: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10mg/kg。2014年9月30日,唐河县工商局将该案移交唐河县公安局处理。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龚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上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乙的证言,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鉴定委托书、抽样取证笔录、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龚某甲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制作蛋糕的过程中添加禁止使用的含铝添加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龚某甲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时间较短,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龚某甲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尚未交纳的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龚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新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航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