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285号 原告马某甲,男。 被告姜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姜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正真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自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2012)唐民一初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唐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马某甲曾于2012年3月,2013年1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是原告与婚外异性孙某某同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马某甲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赔偿被告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10万元。婚生男孩马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100791.135元;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两辆依法分割;原告的复员费、安家补助费、住房补贴、一次性退役金等费用共计155743.26元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阳市某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姜某某(原名马某乙)从2012年4月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2)2011年某某支队士官复员费、个人账户资金分发表一份、2011年度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退役金发放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次性复员费155743.26元。(3)2011年7月8日马某甲出具的条据。证明原告同意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2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证(2)无异议,对证(3)提出异议认为,2011年7月8日原告给被告超出具的条据,是被告逼着原告写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可信,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姜某自由恋爱于200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9日生育男孩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 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纠纷不断,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部队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2011年7月8日,原告马某甲为被告姜某出具字据载明:“由于我和孙某某对姜某造成精神上的伤害,经协商给姜某贰拾万的补偿。现有共同财产10万元在姜某账户上,另欠10万元等本人退伍后用退伍费还。马某甲2011.7.8”2011年11月11日原告退伍,2011年11月24日原告马某甲领取复员费103551.03元,退役金56700元,合计160251.03元。双方自2012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做工作,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撤回起诉。但撤诉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2013年1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 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TCL29寸彩电一台。被告婚的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婚后购置有奇瑞QQ牌汽车(车牌号为豫R2F×××)一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其中,被子六双,彩电一台和笔记本电脑一台在被告处。车牌号为豫R2F×××奇瑞QQ牌汽车一辆在原告处。 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诉讼中,原告表示,1、原、被告离婚。2、孩子随谁生活都可以。3、现在夫妻共同财产,只有轿车一辆,被告要了同意给她。钱已经花光了。4、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姜某婚后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局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不同意离婚,没有理由。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且婚生男孩马某乙长时间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随其生活,应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25%承担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为宜。原告同意把轿车给被告,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存在过错。被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被告精神抚慰金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马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2014年度小孩抚养费5600元,自2015年元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5600元抚养费。马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豫R2F×××奇瑞QQ牌汽车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瑞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郭晓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 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