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26号 原告高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在本院桐寨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元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经短暂相处,于1999年2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6日生育女儿李某。于2011年新建房屋一处,面积约200平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难以共同生活。婚后不久,原告即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实际分居时间长达十年,导致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位于桐寨铺镇东张营村房产一处。 原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证据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第三组证据(2014)唐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第四组证据婚生女李某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实李某身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很在乎原告,且考虑家庭责任,女儿大了,离婚对孩子成长有影响,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应该归答辩人抚养;女方一个人在外带孩子不容易,答辩人也不放心。如果孩子归答辩人抚养,不要求女方支付抚养费。至于位于东张营坐北向南两层房子一栋,并非婚后共同财产,而是其父所建。 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6日生育女儿李某,现上寄宿学校。原告婚后不久因与被告性格不合即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二人聚少离多,婚生女李某主要由被告父母照顾。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其间二人继续分居至今。 另查明,二人因结婚时间长,结婚时原、被告购置物品均已损坏;婚后二人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因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而原告又长期在外打工,致使夫妻感情更加淡薄。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我院调解撤诉后双方没有积极的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分居至今,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女李某长期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继续随被告方生活较为适宜。另双方争议位于桐寨铺东张营村房产一处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处房产权属,本院暂不予分割,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归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钟爽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