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79号 原告高银华,女。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银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银华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与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银华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高银华与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车牌号为豫R1692G小型轿车,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按约定交了保险费。2014年7月3日16时9分,高某驾驶豫R1692G小型轿车沿南阳市白桐干渠路自南向北行驶至0019桥处,与对向邢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认定,高某与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调解,1、由高某承担邢某某医疗费3978元和摩托车的维修费;2、高某承担邢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700元;3、高某的车损自负。现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时,被告一直推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2398元。 原告高银华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高银华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以证实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邢某某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以证实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邢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出具的医疗费用审核表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费税务发票,以证实邢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按医疗费的30%予以赔付。豫R1692G小型轿车车损为6010元,残值40元;(5)施救费发票,以证实支出施救费用250元。 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高银华与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车牌号为豫R1692G小型轿车,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按约定交了保险费。 2014年7月3日16时9分,高某驾驶豫R1692G小型轿车沿南阳市白桐干渠路自南向北行驶至0019桥处,与对向邢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认定,高某与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邢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7日出院,住院3天。邢某某支出医疗费3978.88元。 2014年7月7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调解,1、由高某承担邢某某医疗费3978元和摩托车的维修费;2、高某承担邢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700元;3、高某的车损自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高银华为豫R1692G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豫R1692G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伤者的损失及原告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算: 1、邢某某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3978.88元; 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住院3天,数额为3天×80元/天=24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数额为3天×1(人) ×80元/天=2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3天×30元/天=9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3天×20元/天=60元; 6、后续治疗费按医疗费用的30%计算,数额为3978.88元×30%=1193.67元; 上述邢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1823.67元,因高某承担的为1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8、施救费250元; 9、车损6010元,扣除残值40元,数额为5970元。 上述的损失合计12198.88元,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银华保险金1219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郑 彦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