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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宪辉与杨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70号 原告魏宪辉,男。 委托代理人杨卓敏,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70号
原告魏宪辉,男。
委托代理人杨卓敏,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宪辉与被告杨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基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宪辉的委托代理人杨卓敏、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13时30分,被告杨乐驾驶豫RDU273号普通货车行驶至唐河县雅典阳光南大门东时,与原告魏宪辉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魏宪辉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乐负全部责任,原告魏宪辉无责任。因肇事的豫RDU273号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9167.99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魏宪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情况;
5、交通费票据若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400元;
6、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一份,证实原告车损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7、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若查明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杨乐、杨乐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魏宪辉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二人护理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医嘱,不能反映真实的护理情况,另外,病例中显示原告实际住院30天,护理等费用应按30天计算;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误工日、护理期等资格,因此对委托的第二事项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对证5车辆定损结论书属于委托人身份存在瑕疵,应由法院委托,且定损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在七日内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证6交通费由法庭酌定。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中的二人护理情况,原告提供有诊断证,明确说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故对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4、5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为提供其他反证予以反驳,故视为保险公司认可鉴定意见;对证据6交通费部分,事故发生,原告因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家属陪护等情况,原告请求400元,数额适中,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9日13时30分,被告杨乐驾驶豫RDU273号普通货车行驶至唐河县雅典阳光南大门东时,与原告魏宪辉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魏宪辉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乐负全部责任,原告魏宪辉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的豫RDU273号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乐共垫支原告魏宪辉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魏宪辉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鉴定费。
1、医疗费,原告魏宪辉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9372.99元;
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魏宪辉金交通事故的误工期为3个月,数额为90天×80元/天=7200元(原告住院治疗30天,数额为30天×80元/天=24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30天×80元/天×2(人)=4800元,另外,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魏宪辉金交通事故的护理期为2个月,住院期间30日,出院后的护理为30日,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0天×80=2400元,护理费合计为72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0天,数额为30天×30元/天=900元;
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2个月,按20元/天,数额为60天×20元/天=1200元;
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7、车损,根据鉴定意见为1045元;
8、施救费4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7717.9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DU273号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魏宪辉各项损失共计27717.99元(含被告杨乐垫支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1975元,由被告杨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基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承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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