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711号 原告魏某甲,男。 被告虞某某,女。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虞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被告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10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半年多,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婚姻关系;(二)(2013)唐民一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感情仍未和好;(三)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购买长安小型汽车一辆,为购车欠款50000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视频片段两节,以证明原告提出离婚因外遇引起,并非原、被告感情破裂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一)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二)的第一节有异议,称其中的男性不是原告本人,对第二节片段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一)、证(二)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三)有异议,称不知原告买车并为此欠款。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为国家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颁发出具,被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二)为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被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虽能证明原告购车,但不能证明原告为购车而借他人现金并欠购车款事实,为无效证据。被告所举证(一)为国家公安机关颁发,原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二)中的第一片段,不能显示男性面部,原告否认为其本人,被告称为原告本人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但被告所举证(二)中的第二片段,原告不持异议,应予采信与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魏某甲、被告虞某某自由恋爱于200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3日生育男孩魏某乙。魏某乙自2009年起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 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起因原告有外遇,双方经常吵嘴、生气,并自2013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二人不准离婚。2014年7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有隆鑫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以上物品现存放于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后在河南省唐河县毕店镇原婚前房屋的基础上又续建三间正屋,还另建一间厨房,共花费50000元。 原、被告婚后以被告名义存款10000元,该卡现在被告手中。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于开庭日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魏某甲、被告虞某某婚后因原告有外遇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在本院2013年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半年后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对原、被告离婚存在过错,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应依法给予被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生活,原、被告所生男孩魏某乙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妥,抚养费依原告所述由其本人承担。原、被告婚后所建的三间正屋和一间厨房及购置的其他物品为发挥其使用价值归原告所有,但原告需给付被告相应经济补偿。原、被告婚后以被告名义的10000元存款应平均分配,原、被告各得5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虞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魏某乙随原告生活,魏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婚后购置的隆鑫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及婚后续建的三间正屋、一间厨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相应补偿27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婚后存款10000元的一半计款5000元;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魏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锋 审 判 员 周启印 代理审判员 尹 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福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