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80号 原告龚章帅,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书辉,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章帅与被告张书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章帅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与被告张书辉、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章帅诉称,2014年9月5日8时30分,被告张书辉驾驶豫R1W2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73公里﹢100米处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龚章帅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龚章帅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书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章帅无责任。因被告张书辉驾驶的豫R1W2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258.57元。 原告龚章帅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以证实原告的摩托车车估损总值为1350元及支出评估费用情况;(5)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豫R1W2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被告张书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书辉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龚章帅提交的证(4)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要求七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 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龚章帅提交的证(4)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为有效证据。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5日8时30分,被告张书辉驾驶豫R1W2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73公里﹢100米处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龚章帅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龚章帅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书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章帅无责任。 原告龚章帅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龚章帅主要诊断为:外伤性头晕头痛、脑震荡、右胸廓挫伤等。原告龚章帅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6558.57元。 另查明,豫R1W2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张书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章帅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张书辉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1W2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龚章帅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原告龚章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 1、原告龚章帅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6558.57元; 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35天,数额为35天×80元=280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数额为35天×80元=2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35天×30元=105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35天×20元=700元; 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7、车损1350元。 原告龚章帅损失合计16058.57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龚章帅各项损失16058.57元; 二、驳回原告龚章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评估费150元,合计575元,由被告张书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常建波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