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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文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二金初字第27号 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书钦,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金献,为该社职工。 被告杨文新,女。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唐河县联社)诉杨文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二金初字第27号
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书钦,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金献,为该社职工。
被告杨文新,女。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唐河县联社)诉杨文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献到庭参加诉讼,杨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联社诉称:2010年7月8日,我社与刘某某、杨文新夫妇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约定月息9‰,并有刘某某、杨文新以自有房产经评估登记后提供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我社依约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至期满,刘某某、杨文新不能足额还本付息,于2011年7月16日与我社签订展期协议书一份,展期一年还款,约定按年利率9‰结息。其中,刘某某、杨文新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展期到期后,我社经追要未果,因借款人刘某某病亡,现请求依法判令杨文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并对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唐河县联社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信贷员调查报告,3、贷款审批表,4、2010年7月8日借款借据,5、抵押担保借款合同,6、贷方传票,7、刘某某、杨文新身份证复印件,8、2011年7月16日展期协议书,9、2012年7月27日贷款利息收回凭证,10、南阳矗磊房地产估价公司宛矗估字(2010)第0706659号、第0706660号、第0706661号估价报告,11、唐房他证源字第100707676号、第100707694号、第10070769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杨文新未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刘某某因筹建冷库资金不足向唐河县联社下属的源潭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并以其与杨文新共有的房产经评估登记后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贷款人源潭信用社,借款人刘某某,抵押人刘某某、杨文新;(一)贷款种类农户,(二)借款用途建冷库,(三)贷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四)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五)贷款利率为月息9‰;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四项显示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借款主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但经贷款人催收双方签字后保证期间顺延。刘某某、杨文新以其共有的位于源潭镇刘岗村委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V01112、V01112-1,V00515,V00183号),分别办理了唐房他证源字第100707676号、第100707694号、第10070769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后,源潭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杨文新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展期,双方签订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展期期限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利率按年息9‰计付。其中,刘某某、杨文新于2010年10月29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先后六次支付利息,金额分别为9450元、10710元、10350元、20004元、12804元、4575元,共计67893元,下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唐河县联社经追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刘某某与杨文新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病故。
本院认为:2010年7月8日,2011年7月16日,唐河县联社下属的源潭信用社与刘某某、杨文新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源潭信用社在向刘某某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后,至展期期满,刘某某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引起纠纷,其过错责任在于刘某某,现刘某某因病亡故,唐河县联社请求其妻杨文新对借款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唐河县联社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河县联社请求杨文新支付逾期罚息,展期协议中未有约定,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文新以所属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评估登记手续,唐河县联社享有就该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文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按月息9‰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9‰利率计算(扣除已付利息67893元)。
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杨文新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杨文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
人民陪审员  杜保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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