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61号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雷、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多次欺骗原告,引发双方生气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归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9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6000元及价值8000元的三金饰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护照,以证实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原告婚前个人存款数额;(三)QQ聊天记录及录音,以证明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且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四)收款票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饰品的价值;(五)证人代某某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数额及事实经过。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诉讼中,被告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的婚前90000元现金已用于双方婚后家庭开支;原告给付被告的26000元彩礼及三金饰品为赠与性质,不应返还。 被告提交了生活支出明细,以证明被告从原告银行卡中取走的90000元现金全部用于原、被告生活支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称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单方书写,不具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一)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二)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称该工资收入为共同财产,对建设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不能证明取款人系被告杨某,且取款明细中的取款时间记录均系原、被告婚后,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对护照证明方向有异议,称其未显示原告出国日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三)有异议,称QQ聊天记录出处不合法,不能证明系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称仅能证明该首饰系被告购买,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原、被告对证人代某某当庭作证证词内容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系国家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出具,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二)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婚前务工收入90000元由被告自原告的建设银行卡中取出之事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为QQ聊天记录,出处不明确,不能证实为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内容,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无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均不显示三金饰品的付款方为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所称饰品为原告购买的主张,为无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与被告在法庭调查时的述称相吻合,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经媒人代某某介绍2013年1月认识,2013年12月1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4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婚前,原告经媒人代某某手于2013年1月9日(农历)、2014年12月10日(农历)分别给被告彩礼6000元、20000元。 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夫妻间离婚的必要条件。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吴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离婚,原告有责任对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关系还可以继续维持,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 人民陪审员 孟松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