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590号 原告冯某某,女。 被告李某甲,男。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晓独任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于1998年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口头答辩,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农历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2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10月1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在郑州上大学。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生活,现为家务琐事引发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已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望和好,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如能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