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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495号 原告何某某,女。 被告宋某甲,男。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传票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495号
原告何某某,女。
被告宋某甲,男。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三)本院档案材料,以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对被告母亲邓某某进行了调查,邓某某证实被告自2014年8月外出后,现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庭调查被告母亲邓某某的笔录及本院档案材料内容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为国家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颁发出具,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被告母亲邓某某所述内容,原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档案材料,为原告2004年起诉离婚时的起诉状、撤诉申请书及本院民事裁定书,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何某某、被告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登记结婚,1990年11月生育男孩宋某乙。宋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
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04年8月2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8月24日撤回起诉。2014年6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至开庭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何某某、被告宋某甲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在2004年撤回离婚起诉后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经多次劝和无效,态度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在被告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法查清,由此产生的纠纷以后可另行处理解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锋
审 判 员  周启印
代理审判员  尹 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福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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