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660号 原告乔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瑞堂,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乔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在网上认识,2014年6月1日在现实中见面,2014年6月12日在唐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生气吵嘴,致使夫妻关系逐渐疏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出示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 被告胡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自己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确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夫妻,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在网上认识,2014年6月1日在现实中见面,2014年6月12日在唐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 原、被告无任何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和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没有真正的了解对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要求离婚,本庭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晓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