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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第1526号 原告韩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邢丽尊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第1526号
原告韩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邢丽尊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丽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没有生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嘴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47600元。
原告为使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唐河县湖阳镇某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3)证人房某某、韩某乙到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依法调取了被告之母亲陈某某的证言,其证实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婚姻状况。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与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定的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没有生育。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吵嘴生气,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14年6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逐步恶化,且被告先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在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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