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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成、方强锁与李古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691号 原告马建成,男。 原告方强锁,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古广,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691号
原告马建成,男。
原告方强锁,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古广,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建成、方强锁与被告李古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成、方强锁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古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成、方强锁诉称,2014年5月9日19时20分,被告李古广驾驶豫R73666号(豫R/93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995公里+100米处,与自西向东原告方强锁雇佣的司机原告马建成驾驶的豫R/9690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马建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建成无责,被告李古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古广驾驶豫R73666号(豫R/93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963.93元。
原告马建成、方强锁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以证实二原告的主体身份;(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马建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马建成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5)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以证实豫R/969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方强锁,挂靠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6)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二份,以证实豫R/9690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80590元,停运损失为57480元;(7)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豫R73666号(豫R/93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李古广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4)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证(6)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要求七日之内申请重新鉴定并缴纳鉴定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4)和证(6),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在七日之内申请重新鉴定并缴纳相关的鉴定费用,故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内容客观证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9日19时20分,被告李古广驾驶豫R73666号(豫R/93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995公里+100米处,与自西向东原告方强锁雇佣的司机原告马建成驾驶的豫R/9690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马建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建成无责,被告李古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马建成受伤后于2014年5月28日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马建成诊断为:(1)腰椎骨折;(2)颈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马建成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住院75天,支出医疗费10953.25元。2014年10月29日,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马建成交通事故致伤腰部后。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方强锁所有的豫R/9690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80590元,停运损失为57480元。豫R73666号(豫R/93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马建成无责,被告李古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李古广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73666号(豫R/93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73666号(豫R/93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马建成、方强锁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等。
原告马建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
1、原告马建成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0953.25元;
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53天×80元=1224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75天,按二人护理,数额为75天×80元×2人=1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75天×30元=225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75天×20元=1500元;
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伤残程度,数额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
原告马建成损失合计61893.93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方强锁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
1、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80590元;
2、停运损失为57480元。
原告方强锁损失合计138070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马建成各项损失合计61893.93元;赔偿原告方强锁车辆损失合计13807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7500元,合计13015元,由被告李古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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