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584号 原告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汪世杰,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曲正,男。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世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8年结为夫妻,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子一女,取名王某乙、王某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但考虑儿女均已成年,不愿声张。现儿子婚后媳妇对原告打骂,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达4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被儿媳妇殴打的事实;3、录音一份(手机播放),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四年达到离婚的条件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有家暴的事实。 被告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申请证人董某某、候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结婚证已丢失。婚后于1981年生育男孩王某乙,1983年生育女孩王某丙,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 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唐河县张店镇某某村坐北朝南楼房一套(上三下三,偏房两间,楼门一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怀,相互帮扶,共同努力去建立真挚牢固的夫妻感情。对于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虽发生纠纷,若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现原告与其儿媳产生矛盾与被告分居,与被告无直接原因,原、被告尚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王 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