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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706号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706号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无生育,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相互不能体贴,分居已两年。故请求1、离婚;2、陪送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提起离婚,没有充分的证据,原告所诉情况不实,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5000元,原告陪送财产有一台电脑、一台电视、一台冰箱、一套沙发、茶几、六床棉被、一辆摩托车。以上财产除摩托车在原告家外,其余财产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双方一起外出打工,2012年10月份,被告换了工作和地点,双方开始分居,但仍有电话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愿望和好,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不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导致离婚的情形,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 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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