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527号 原告赵某甲,女。 被告赵某乙,男。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12月16日生育男孩赵某丙,于2011年10月1日生育女孩赵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原告于2013年1月向唐河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经过半年多来,夫妻关系仍没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两份,证实双方夫妻关系;2、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3、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4、证人乔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分居的事实;5、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因买房借原告娘家七万五千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12月16日生育男孩赵某丙,于2011年10月1日生育女孩赵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13年1月向唐河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1月25日撤回诉讼,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2年3月份后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月向唐河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1月25日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小孩和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并主张婚后共同债务七万五千元,因被告缺席,无法核实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真实情况,故小孩抚养权和相关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的分担,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牛青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明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