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435号 原告赵立相,曾用名赵理相,男。 委托代理人聂文芳,曾用名聂文方,男。 被告魏怀忠,男。 原告赵立相与被告魏怀忠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相委托代理人聂文芳、被告魏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立相诉称,2000年以前,原告因经营农机生意欠被告等3人借款共计275000元,2000年3月29日,被告等3人同原告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并将原告涉案产权证交由被告保管。2000年4月8日,被告以欺骗手段将原告产权过户给被告,随后被告又以高额价款将涉案地出让给第三人,所得巨款,扣除三债权人欠款,被告所得差额款80余万元据为已有。2011年4月,被告在未同原告协调情况下对涉案地上48间房屋进行强拆。2011年5月,原告诉至唐河县法院,要求被告对侵权财产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2012年10月23日,经人说合,原、被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60000元。至目前,被告已付265000元;下欠95000元,被告以涉案地未开发完毕为由拒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怀忠给付原告赵立相侵权赔偿款9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魏怀忠负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被告先支付原告200000元,还下欠原告160000元。后被告又给付原告65000元,现被告欠原告95000元。第二组证据:2013年7月26日被告与李某某、毛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已将争议地3.29亩卖给严某某,被告已对该地失去权利,何谈建房开发。第三组证据:2014年8月29日唐河县桐寨铺镇桐寨铺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桐寨铺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已将土地卖给严某某,严某某又将该土地卖给南阳开发商,被告对此土地已没有使用权。 被告魏怀忠辩称:1、被告欠原告95000元属实;2、按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执行;3、在涉案土地开发时建筑高度达到1米以上后,被告再支付原告95000元。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65000元,被告还欠原告95000元。第二组证据:2012年12月3日法庭调解笔录1份。以证明原、被告同意涉案土地开发时建筑物达到1米以上时,被告再支付原告160000元欠款。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异议称:被告对此土地有使用权,被告只是转让而已,被告有权不让他人开发。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异议称:该组证据上显示的两名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赵某某是赵立相的兄弟,证人李某某是赵立相的儿女亲家,所以,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原告称该两份证据都已失去意义,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95000元。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明方向的异议,不影响对该组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且出具证明的桐寨铺村委及该证明上显示的证人赵某某、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3月,原告赵立相与桐寨铺村委6组协商,原告在该组3.29亩土地上建顺昌农机商场;后原告经营农机生意。2000年3月,因原告在经营农机生意时欠被告魏怀忠及案外人毛某某、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款项,原告赵立相(甲方)与被告魏怀忠及毛某某、李某某(乙方)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甲方将该3.29亩土地转让给乙方长期使用。2000年4月8日,唐河县土地管理局给被告魏怀忠颁发了唐国用(2000)字第02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上述3.29亩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为魏怀忠。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2011年5月19日,原告赵立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怀忠停止侵权,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2012年10月9日,原告以原、被告已和解为由撤回起诉。2012年10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再次起诉被告,诉讼请求与第一次起诉时相同。2012年10月2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48间石棉瓦简易房价款为叁拾陆万元,魏怀忠先支付给赵立相贰拾万元,剩余壹拾陆万元,待魏怀忠在上述土地上进行开发完毕及48间石棉瓦简易房没有任何纠纷的情况下支付。协议达成后,被告先给付了原告200000元。2012年12月3日,经法庭调解,被告向原告承诺:建房地基达到1米高,被告就给付原告160000元。后被告又给付原告65000元,被告下欠原告950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6月23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95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应当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现被告魏怀忠尚欠原告赵立相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给付95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魏怀忠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赵立相95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在涉案土地开发时建筑高度达到1米以上后,被告再支付原告95000元”的辩称理由,不是法定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怀忠给付原告赵立相95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魏怀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审 判 员 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