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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小哲、高青与张立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252号 原告邢小哲,男。 原告高青,女。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功,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公司总经理。 委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252号
原告邢小哲,男。
原告高青,女。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功,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邢小哲、高青与被告张立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小哲、高青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被告张立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20时许,原告邢小哲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至X012张苍线44公里+950米处时,与顺向停在路边被告张立功驾驶豫R6520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邢小哲及电动车乘坐人高青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邢小哲负主要责任,被告张立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青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现依法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509.21元(变更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②二原告的户口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居住生活情况;③二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伤害治疗情况;④二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⑤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的交通费;⑥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因本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⑦原告邢小哲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邢小哲的伤残情况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
被告张立功未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责任明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赔偿。
被告张立功向法庭提了以下证据: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②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如车辆投保属实切无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立功、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车损鉴定有异议,认为该车损鉴定与为本案的关联性有待核实;对原告邢小哲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二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上的公章不清晰,住院证、诊断证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存疑;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立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高青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该事实事故认定书中有记载,车损鉴定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可以认定该车辆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该车损鉴定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虽对原告邢小哲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是未在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二原告的住院证、诊断证未加盖公章,但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相印证,认定为有效证据;二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上的公章不清晰,经补正并经本院核实,该费用票据为真实的,予以认定;交通费由本院依据案情酌定。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0时许,原告邢小哲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至X012张苍线44公里+950米处时,与顺向停在路边被告张立功驾驶豫R6520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邢小哲及电动车乘坐人高青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邢小哲负主要责任,被告张立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邢小哲受伤后,在南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邢小哲的伤情为:急性开放型颅脑损伤;颌面部外伤;肺部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邢小哲为此于2014年5月20日至6月28日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用44030.88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邢小哲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25日,该所作出了南阳科威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小哲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
原告高青受伤后,在南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高青为此于2014年5月20日至6月28日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用13545.23元。
原告高青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损失为157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00元。
另查明,被告张立功所有的豫R65202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邢小哲的申请,将被告所有的豫R65202号车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功驾驶豫R65202号货车与原告邢小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被告张立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邢小哲负主要责任,原告高青无责任,该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R65202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邢小哲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①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当天支出的检查费用共计45258.48元,予以支持;②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8天,数额为80元/天×158天=12640元;③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80元/天×39天=312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39天=1170元;⑤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39天=780元;⑥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⑦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⑧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支持3000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为83419.16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高青的损失为:①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当天支出的检查费用共计14625.05元,予以支持;②误工费为80元/天×39天=3120元;③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80元/天×39天=312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39天=1170元;⑤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39天=780元;⑥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⑦车辆损失1575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为24740.05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两原告损失总额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6520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小哲损失83419.16元;赔偿原告高青24740.05元。
二、被告张立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4040元,原告邢小哲、被告张立功各负担2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互杰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陪 审 员  曲玉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中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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