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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以领与王生成、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52号 原告郝以领,男。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生成,男。 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王世凌。 原告郝以领诉被告王生成、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52号
原告郝以领,男。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生成,男。
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王世凌。
原告郝以领诉被告王生成、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成和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以领诉称,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建位于唐河县张店镇李宅村“盘古官邸形象社区”工程,并把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生成,王生成又把“盘古官邸”10#家属楼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我施工,工程按双方协议约定已完工,但被告至今拖欠我8万元工程款。故请求判决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万元;二、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34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房屋外墙粉刷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生成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承包费计算依据;3、被告王生成雇佣的技术员李浩出具的结算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量。
本庭出示对第三人李浩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
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和调解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生成签订房屋外墙粉刷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从事盘古官邸10号楼的外墙粉刷,承包费用为人民币28元每平方米。原告留合同原件,被告王生成留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于2月20日开始进行外墙粉刷,4月份左右基本完成,6月份左右全部完成10号楼的外墙粉刷工作。8月20日,经被告王生成雇佣的技术员李浩结算,原告完成的10号楼外粉面积为3655㎡。
另查明,被告王生成在施工期间通过农业银行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王生成签订的房屋外墙粉刷承包协议,实质为承揽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原告已全面履行外粉工作,且已结算,被告王生成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义务。二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分包关系,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无法查明。但原告与被告王生成之间具有事实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8元/㎡×3655㎡=102340元,扣除被告王生成支付的20000元,被告王生成应支付原告8234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生成偿还工程款82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连带承担偿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缺席,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生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郝以领工程款82340元;
二、驳回原告郝以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生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王 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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