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62号 原告罗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富满,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建华与被告柴富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柴富满、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建华诉称,2014年9月8日9时30分许,原告罗建华驾驶豫R06W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335省道270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柴富满驾驶的豫R68689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罗建华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罗建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富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R6868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 原告罗建华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情况;(4)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车损及支出的鉴定费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柴富满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豫R6868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垫支的23000元应返还给自己。 被告柴富满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车辆运行合法性和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4)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缺乏公平公正;证(6)交通费由法庭酌定。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4)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对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8日9时30分许,原告罗建华驾驶豫R06W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335省道270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柴富满驾驶的豫R68689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罗建华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罗建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富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罗建华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罗建华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共住院治疗79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37303.46元,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2014年12月16日,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建华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罗建华驾驶的豫R06W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损为12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柴富满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原告长女郑某甲2005年4月6日生,次子郑某乙2014年1月24日生;原告父亲罗某某1942年7月16日生,母亲陈某某1946年11月20日生,原告父母有子女三人。 再查明,豫R6868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罗建华驾驶豫R06W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相向行驶柴富满驾驶的豫R68689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罗建华受伤,原告罗建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富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柴富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6868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罗建华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原告罗建华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7303.46元; 2、后续治疗费6000元; 3、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数额为20年×8475.34元/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我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告父亲罗某某现年72岁,需赡养8年,有子女三人,数额为5627.73/年×8年÷3(人)×10%=1500.73元;原告母亲陈某某现年68岁,需赡养12年,有子女三人,数额为5627.73/年×12年÷3(人)×10%=2251.09元;原告长女郑某甲现年9岁,需抚养9年,数额为5627.73/年×9年÷2(人)×10%=2532.48元;原告次子郑某乙,需抚养18年,数额为5627.73/年×18年÷2(人)×10%=5064.96元;上述项目合计28299.94元; 4、误工费按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00天×80元/天=8000元; 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79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79天×2(人)×80元/天=1264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79天,数额为79天×30元/天=2370元; 7、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79天,数额为79天×20元/天=158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9、车损费用12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00193.4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8689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罗建华100193.4元(含被告柴富满垫支的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140元,合计3740元,原告罗建华负担2000元,被告柴富满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郑 彦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晓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