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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83号 原告罗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明霞,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瑞独任审理本案,书记员于冕担任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83号
原告罗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明霞,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瑞独任审理本案,书记员于冕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霞,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多次以离婚相要挟,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罗某乙、罗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提供了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以证明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审理中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农历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2004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2月22日生育长子罗某乙,2008年4月12日生于次子罗某丙。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虽然系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述事实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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