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733号 原告罗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以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罗某乙,抚养费自行承担。 原告为使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夫妻关系的合法性;(2)唐河县城郊乡某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的母亲赵某,其证实原、被告婚姻的基本状况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与与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2009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1月26日生育男孩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步恶化,2012年12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为日常家务琐事纠纷不断,夫妻感情逐步恶化,被告现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婚生男孩罗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表示自行承担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财产的分割应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罗某乙随原告罗某甲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喜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