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39号 原告聂某甲,女。 被告吴某乙,男。 原告聂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传票传唤,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唐河县古城乡某某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吴某乙自2008年底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四)(2010)唐毕民初字第08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五)证人唐某某、聂某乙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并自2008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调查了被告父亲吴某乙,其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唐某某、聂某乙的证词内容及法庭调查被告父亲吴某乙的笔录内容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证(四)分别为相关有权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二证人证词与法庭调查被告父亲吴某乙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聂某甲、被告吴某乙2005年10月相识并共同生活,2006年9月10日生育一女沈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3月18日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08年年底,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独自外出,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原告曾于2010年6月15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0年10月28日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诉讼。 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吴某乙在举证期满后及开庭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甲、被告吴某乙婚后不能互谅互让,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分居生活已六年有余,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女沈某某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审理,由此产生的纠纷,以后可另行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聂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沈某某随原告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聂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 尹 浩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启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