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744号 原告蔡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男,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生育男孩蔡某乙。双方因性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7月被告因生气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奈,原告于2009年9月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准予离婚。后被二审判决不准许离婚。其后,被告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①(2009)唐法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朱某某抚养;②(2010)南民二终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二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③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④唐河县大河屯镇某某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原告生气后,于2010年7月携儿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法庭依法对被告父亲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其证实已六年没见到被告,也曾不断的打听其下落,均未消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1日生育男孩蔡某乙。自2010年7月至今,蔡某乙随被告生活。 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7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原告于2009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后一审被告朱某某上诉,二审判决不准许离婚。其后,被告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发出公告,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于开庭日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历两次离婚诉讼,二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已逾两年。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夫妻离婚的,未成年人随父随母原则上以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为标准。原告诉讼中称其生活条件优于被告,但无证据予以证明。现蔡某乙已随被告生活多年,母子已建立了稳定牢固的亲情关系,不改变生活环境更有利其成长。故蔡某乙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因被支付的相对方具体地址不能确定而无法给付。蔡某乙的抚养费用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另行解决。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蔡某乙随被告朱某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互杰 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汤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