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石红新与柴广春、国元农业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975号 原告石红新,男。 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广春,男。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董鸿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斌、毛培锋,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975号
原告石红新,男。
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广春,男。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董鸿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斌、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红新与被告柴广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红新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及被告国元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20时20分,被告柴广春驾驶豫R66D21号轻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行驶至唐河县麦仁店路段超车时,与其前原告石红新驾驶豫R0139W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石红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柴广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红新无责任。因肇事的豫R66D21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石红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被告柴广春的豫R66D21号轻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车辆投保情况;
4、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5、原告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6、唐河县马振抚乡某某村委证明、唐河县三叶家私证明、结婚证、电费缴费凭证、水费缴费凭证,证实原告石红新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唐河县居住生活,并在唐河县三叶家私家居广场从事家私安装工作,其残疾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7、交通费票据,证实因就医支出交通费情况;
8、车损评估报告及票据各一份,证明车损情况及评估费支出情况;
9、拖车费票据,证实支出拖车费300元的情况。
被告国元财险辩称,若查明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另外,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国元财险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柴广春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元财险对原告石红新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柴广春准驾车型为C1;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两人护理有改动迹象,应按一人护理;对证据5伤残鉴定保留异议,待回公司汇报后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另外,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某某村委的证明和工作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水电费凭证,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于证据7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庭酌定;对于证据6;对证据7拖车费,不能证实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因为发生事故前,车已经在路边维修,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8车损评定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9拖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国元财险和被告柴广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的诊断证明中的护理人数,确有改动迹象,故对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伤残鉴定,系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情形,且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反证予以反驳,故对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原告石红新在唐河县城居住务工的情况,原告为证明该事实,提供了唐河县马振抚乡某某村委证明、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全家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县城居住,且提供了唐河县自水费收费凭证,该组凭证显示以原告妻子郑某某名义开户的水费缴纳卡自2011年4月至2014年11月14日,一直在使用中,并按时缴纳水费;以原告石红新父亲石教献名字开户的电费缴纳单显示,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11月13日,原告家的电表一直在使用中,并按时交纳电费,以上均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至于原告石红新的务工情况,有唐河县三叶家私家居广场的证明,证明原告石红新自2011年3月至今,一直在该家私广场从事家具的安装工作,故对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家属陪护等情况,该部分酌定为800元;对证据8拖车费,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必然需要将车辆拖走,所支付的拖车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7日20时20分,被告柴广春驾驶豫R66D21号轻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行驶至唐河县麦仁店路段超车时,与其前原告石红新驾驶豫R0139W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石红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柴广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红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柴广春通过法院向原告支付现金6000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R66D21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元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柴广春驾驶的豫R66D21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元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柴广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石红新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拖车费、交通费。
1、医疗费,原告石红新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9497.17元;
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2天,数额为122天×80元/天=976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7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77天×80元/天=61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77天,数额为77天×30元/天=2310元;
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77天,按20元/天,数额为77天×20元/天=154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Ⅹ级伤残,数额为20年×22398.03元/年×10%=44796.06元;
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Ⅹ伤残、在事故无责任等情形,酌定为5000元;
8、后续治疗费,根据诊断意见,后续治疗费3000元;
9、拖车费,500元;
10、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83363.2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66D21号轻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石红新各项损失共计83363.23元(含被告柴广春垫支的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70元,由被告柴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张广坡
人民陪审员  郑春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基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