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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金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781号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金某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王某丙,男。 原告王某甲、金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781号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金某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王某丙,男。
原告王某甲、金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金某某诉称,二原告已年老体弱,常年有病,不能从事劳动,又无生活来源,原告含辛茹苦把儿女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立业。其他子女均同意赡养,唯独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600元,并承担二原告医疗费用。
二原告提供了二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二原告的年龄达到需要赡养的程度。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金某某婚后生育婚后生育四子一女,即大儿子王某丁,二儿子王某乙,三儿子王某丙,小儿子王某戊,女儿王某己,现均已经成年,成家立业。原告王某甲、金某某现年逾70岁,无经济来源,生活靠大儿子王某丁,小儿子王某戊,女儿王某己照料。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对二原告不管不问。
诉讼中,因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去向不明,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王某甲、金某某年逾70岁,已无劳动能力,其子女均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五个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二被告各自应承担其中的五分之一,每年支付一次。一个要求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600元没有依据,应以本年度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标准计算,二原告因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由五子女平均承担,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五子女均应履行照料护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各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本年度生活费2251.10,自2015年起以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度生活费2251.10元;
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各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本年度二原告因病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为准)的五分之一,自2015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各自承担二原告因病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为准)的五分之一。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瑞
审判员 郑 彦
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