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623号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双方的夫妻关系;(2)唐河县城郊乡某某村出具的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在2014年10月中旬以王某甲殴打她为由回娘家居住,并且证明王某甲的父亲及大哥长期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可信,且被告无异议。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2日登记结婚。均是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结婚后,原告的父亲及其与其前妻生育的儿子王某乙和原告一起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农历11月原告儿子结婚之后,由于婆媳关系不合,原、被告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虽然是经人介绍登记再婚,婚后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点矛盾属于正常。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所诉事实和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瑞 审判员 郑 彦 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 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