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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芝与李军、朱留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2017号 原告王桂芝,女。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 被告朱留栓,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 代表人张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2017号
原告王桂芝,女。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
被告朱留栓,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
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桂芝与被告李军、朱留栓、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芝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告李军,被告朱留栓,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芝诉称:2013年8月20日18时,原告王桂芝乘坐范广群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四里桥至毕店镇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朱留栓驾驶的豫R229E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范广群及王桂芝受伤。原告经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分离,心房纤颤等。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豫R229E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165.54元。
原告王桂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2753.6元;4、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人员两人;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车损费、评估费等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车损评估费150元,车损费3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
被告李军辩称: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军的身份情况;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被告朱留栓驾驶证、豫R229E5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以证明车辆证件齐全。4、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李军是豫R229E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朱留栓、邢国龙是李军雇佣的司机。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王桂芝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7无异议。证据3,含有范广群的医疗费,如果范广群不起诉,其所花费用应扣除。证据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6是单方鉴定,不予认可。
被告李军、朱留栓对原告王桂芝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王桂芝对被告李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留栓对被告李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李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王桂芝提供的证据1、2、4、7,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证据3中除范广群的1598.54元医疗费票据外,其它部分被告不持异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5,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实际,酌定为600元。证据6,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原告单方鉴定,故1200元鉴定费,为有效证据;车损评估费150元,车损费300元,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车损鉴定意见书,故15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车损费证据,为无效证据。被告李军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及被告朱留栓、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0日18时15分许,范广群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四里桥至毕店镇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朱留栓驾驶被告李军所有的豫R229E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相撞,致车辆损坏,范广群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桂芝受伤。当日,原告王桂芝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肩锁关节三度分离;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7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2753.6元。2014年2月18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桂芝其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2013)第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朱留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范广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桂芝无责任。
豫R229E5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军,被告朱留栓系被告李军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军为该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
在原告王桂芝治疗期间,原告王桂芝的家属在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了被告李军交纳的车辆押金21901.46元,用于原告王桂芝的医疗费用。
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桂芝变更被告邢国龙为被告李军。
本院认为,被告朱留栓驾驶被告李军所有的豫R229E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王桂芝撞伤,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留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桂芝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军侵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豫R229E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原告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王桂芝已70岁,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仍在误工,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王桂芝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2753.6元;护理费19天×80元/天×2人=3040元;营养费19天×20元/天=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年×10%=8475.34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68818.94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芝68818.94元。被告李军、朱留栓在本案中对原告王桂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芝各项损失68818.94元。
二、被告李军、朱留栓在本案中对原告王桂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50元,由原告王桂芝负担280元,被告李军负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审 判 员  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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