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539号 原告王相林,男。 委托代理人彭笑桃,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安资,男。 被告肖红珍,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系公司职工。 原告王相林与被告杨安资、被告肖红珍、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基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林的委托代理人彭笑桃及被告肖红珍、被告华泰财险的代理人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安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杨安资驾驶被告肖红珍所有的豫R379A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唐河县黑龙镇李庄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安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相林无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审理中,原告诉求赔偿数额变更为130000元。 原告王相林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4、唐河县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后期治疗费及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支出情况; 6、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情况及护理期限。 被告肖红珍辩称,被告杨安资系其车辆的合法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肖红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华泰保险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红珍、华泰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交通费由法院予以酌定;对证据6伤残鉴定有异议,保险公司的七日内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华泰财险和被告肖红珍对原告王相林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就诊地距离及家属陪护等情况,该部分酌定为800元,对证据6伤残鉴定,被告提出异议后,在规定的期间内,被告并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也为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杨安资驾驶被告肖红珍所有的豫R379A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唐河县黑龙镇李庄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安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相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骨折”。2014年12月11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被鉴定人王相林左下肢伤评定为Ⅸ级伤残,2.支持被鉴定人王相林共计约5个月的护理期”。 另查明,肇事的豫R379A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被告杨安资驾驶被告肖红珍的豫R379A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杨安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相林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 1、医疗费,原告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33650.27元; 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04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数额为104天×2(人)×80元/天=16640元; 3、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104天,数额为104天×20元/天=20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04天,数额为104天×30元/天=3120元; 5、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0年,结合原告Ⅸ级伤残,数额为10年×8475.34元/年×20%=16950.6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无责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 7、后期治疗费,根据诊断意见为10000元; 8、后期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总护理期为5个月,减去住院期间的护理104天,出院后护理费为:(150-104)×80元/天=3680元; 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96920.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379A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相林各项损失共计96920.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肖红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基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承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