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58号 原告王秋坡,男。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万里,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然,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秋坡与被告宗万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坡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生、被告宗万里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18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唐河县建设路文峰广场西侧路口时,被被告宗万里驾驶的豫RGF333号小型越野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宗万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秋坡无责任。被告宗万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33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豫RGF333所投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宗万里负全责;②诊断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③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④原告出院证,证明住院时间及医嘱(需休息三个月);⑤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身份。⑥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 被告宗万里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宗万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②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③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车辆投保、司机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理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宗万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原件;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药费请求数目过高,误工费过高,应按相关标准认定。原告王秋坡对被告宗万里的提供的证据①有异议,向法庭陈述领取被告宗万里所述垫付款10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宗万里提供的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认定该鉴定为有效证据;其它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8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唐河县建设路文峰广场西侧路口时,被被告宗万里驾驶的豫RGF333号小型越野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宗万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秋坡无责任。 原告王秋坡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左手舟骨骨折。原告王秋坡为此于2014年2月10日至5月12日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1天,支出医疗费用15682.72元。 原告王秋坡受伤后,被告宗万里为原告垫付治疗费10800元。 另查明,被告宗万里驾驶的豫RGF333号小型越野车系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0日,被告宗万里驾驶豫RGF333号小型越野车与原告王秋坡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秋坡受伤,被告宗万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秋坡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宗万里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RGF333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秋坡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①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15682.72元,予以支持;②误工费根据原告左腕部骨折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意见伤者出院后需一定时间的康复过程,误工酌定为150天,按照80元/天,数额为80元/天×150天=12000元;③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80元/天×92天=736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92天=2760元;⑤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92天=1840元;⑥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系在县内医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39942.72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分项理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GF333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秋坡损失39942.72元; 二、被告宗万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宗万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互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