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32号 原告王某,女。 被告仝某甲,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仝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0登记结婚,婚后一起外出务工。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大吵大闹,后经亲朋多次劝说终无好转,无奈之下在2014年2月原告离开务工地回到老家,回来之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还是跟原来一样,无法和好。请求依法判决离婚;长女仝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仝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①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 ③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是因为感情问题,主要是因为原告在家抚养两个孩子比较辛苦,被告父母因年迈多病无力帮忙,原告对此存在误解。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原告诉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0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长女仝某乙,次女仝某丙,长女现由被告抚养,次女现由原告抚养。 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充分举证,暂未查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仝某甲离婚;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互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