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69号 原告王元强,男。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广东,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元强与被告刘广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下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强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14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郭铁柱驾驶豫RB9311号轻型厢式货车和被告刘广东驾驶的豫R963C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4)第1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广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雇佣的司机郭铁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963C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12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55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元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情况及事故时原告所驾车辆、货物存在损失的事实。 2、原告的身份证及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系受损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 3、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因本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690元、货物损失1881元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 4、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施救费3800元。 5、被告身份证、车辆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及其事故时驾驶情况、保险投保情况。 被告刘广东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本身无异议,但对其中存在货物损失有异议;证据2证明原告身份有异议,认为应提供车辆挂靠协议;对证明3有异议,异议称系原告单方定损,且鉴定书未附照片;对证据4有异议,异议称施救费用过高。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同车辆的关系,保险公司要求提交挂靠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车损鉴定,该鉴定系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且保险公司未在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施救费,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请求对其车辆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用为合理支出,且有施救单位的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施救费予以认定。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1日14时40分,被告刘广东驾驶豫R963C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唐河县桐寨铺镇王油坊村路口时,与其前同向行驶郭铁柱驾驶豫RB9311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4)第1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广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铁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元强系豫RB931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郭铁柱是雇佣关系。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RB9311号轻型厢式货车及车上货物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经鉴定,车估损总值为9690元,货损总值为1881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8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广东驾驶的豫R963C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雇佣的司机郭铁柱驾驶豫RB9311号轻型厢式货车和被告刘广东驾驶的豫R963C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所有车辆豫RB9311号轻型厢式货车及货物受损,被告刘广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刘广东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车辆豫R963C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为确定事故中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必然要支出一定的费用,故2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应根据原告所有车辆的车损情况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损失为依据确定,具体项目和数额为:①原告所有的豫RB9311号轻型厢式货车车损9690元;②货损1881元;③施救费3800元;④鉴定费200元。合计15571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63C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元强损失15571元; 二、被告刘广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刘广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互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中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