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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合芳与周新景、周孟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800号 原告牛合芳(又名牛何芳),男。 委托代理人杨瑞堂,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新景,男。 被告周孟洋(曾用名周洋),男。 原告牛合芳与被告周新景、周孟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800号
原告牛合芳(又名牛何芳),男。
委托代理人杨瑞堂,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新景,男。
被告周孟洋(曾用名周洋),男。
原告牛合芳与被告周新景、周孟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收购原告花生下欠原告货款82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凭据,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82600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凭据,用于证明被告方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3、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被告方通过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给付原告50000元货款事实(庭后提交);4、证人张某某证言,用于证明原告雇证人车辆给被告周新景送花生的事实。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二被告虽未参加庭审质证,因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均从事花生经营生意。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新景达成口头买卖花生协议,原告雇佣证人张某某货车给被告周新景送了400袋花生,合计44200斤,约定价格每斤3元,共计货款132600元,当时被告周新景不在家,其儿子即被告周孟洋接货。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周孟洋于2014年4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网银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由被告周孟洋以其父亲周新景名义为原告出具凭据一支,“双河牛何芳,400件×110+200=44200斤×3=132600元,已付5万元,下欠82600元,周新景”。2014年3月15日(为原告所注)。后二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二被告仍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二被告赊购原告花生,由被告出具条据为证,事实清楚,二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款支付给原告。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花生生意,系家庭债务,故对该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缺席,本院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新景、周孟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牛合芳花生款8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6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