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书革与廉贵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972号 原告王书革,男。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河南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廉贵立,男。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972号
原告王书革,男。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河南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廉贵立,男。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书革与被告廉贵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7月11日06时30分,被告廉贵立驾驶豫R6G82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湖苍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湖阳镇前胡路段时,与自北向南左转弯驶入湖苍路王久长驾驶的豫RWI12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豫RWI12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原告王书革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廉贵立负事故的次部责任,豫RWI12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王久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书革无责任。因肇事的豫R6G8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2674.79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书革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金水区;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责任划分;
3、唐河中医院和河南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病例等,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情况;
4、住院治疗费用发票5张,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
5、伤残鉴定书以及鉴定费用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6、交通费、餐饮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餐饮费情况;
7、原告王书革本人及其母亲、妻、子的户口本、湖阳镇某某村委的证明、妻子李某某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家庭的亲属关系,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生活来源;
8、二次手术费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所需二次手续费用为1万元;
9、诉讼费发票,证实原告缴纳诉讼费1800元。
被告廉贵立辩称,被告车辆属于正常行驶,并且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廉贵立向法庭提供驾驶证及行车证,证实车辆上路行驶的合法性。
被告天平财险辩称,被告廉贵立所驾驶的豫R6G8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理赔;另外,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最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天平财险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平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案外人王久长作为豫RWI125号普通摩托车的车主,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条列第二条购买交强险,本案中原告王书革未起诉王久长,请法院在计算时王久长应承担的较强险部分予以扣除;对证据4中住院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非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赔,非社保项目不赔;对证据6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二次手续费,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诊断证明用词模糊,其费用为大约1万元,没有明确指向,且医院指定该手术费时没有相关依据,建议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9诉讼费发票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廉贵立质证意见除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王书革及被告天平财险对被告廉贵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天平财险和被告廉贵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交强险是对第三者赔付的险种,本案中原告王书革作为摩托车的乘坐人,并不适用对第三人理赔的条款,其所乘坐的摩托车是否购置交强险,并不影响对本案的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本院仅对正规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证据6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就诊地距离及家属陪护等情况,该部分酌定为1300元;对证据8二次手术费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天平财险认为诊断证明用词模糊,其费用为大约1万元,没有明确指向,且是否发生还不确定,结合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第3项:“骨折愈合后1年根据患者对体内固定物反应情况及患者意愿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故二次手术费并非必须发生,对天平财险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书革及被告天平财险对被告廉贵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07月11日06时30分,被告廉贵立驾驶豫R6G82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湖苍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湖阳镇前胡路段时,与自北向南左转弯驶入湖苍路王久长驾驶的豫RWI12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豫RWI12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原告王书革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廉贵立负事故的次部责任,豫RWI12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王久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书革无责任。原告王书革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左侧髋臼骨折”。
另查明,肇事的豫R6G8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商业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的,由侵权人安责任比列自行承担。被告廉贵立驾驶的豫R6G8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廉贵立负事故的次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廉贵立按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书革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诉讼费、鉴定费。
1、医疗费,原告王书革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53780.14元;
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58天,数额为158天×80元/天=1264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30天×80元/天×2(人)=4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0天,数额为30天×30元/天=900元;
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按20元/天,数额为30天×20元/天=60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Ⅸ级伤残,数额为20年×22398.03元/年×20%=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杨某某,现年71岁,系原告王书革母亲,王书革兄弟姊妹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9年×20%÷4(人)=2530.67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现年7岁,系原告王书革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1年×20%÷2(人)=16304.18元,该项合计108426.97元;
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Ⅸ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形,酌定为10000元;
8、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9、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
以上原告王书革的赔偿项目合计为192447.11元,被告天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的70447.11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廉贵立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数额为70447.11元×30%=21134.1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G82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书革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廉贵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革现金21134.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700元,由原告王书革负担1200元,被告廉贵立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基石
审 判 员  王建武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