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244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罗某甲,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1月21日生育女孩罗某乙,现已成年。于2001年9月2日生育男孩罗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后共同语言少,性格差异大,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原告于2012年5月向唐河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后双方分居至今,现两人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及被告、子女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情况;(3)郭滩镇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被告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1月21日生育女孩罗某乙,现已成年。于2001年9月2日生育男孩罗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并于2012年5月分居至今。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其它方式无法送达,于2014年6月2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自2012年5月份双方分居至今,互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抚养男孩罗某丙,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罗某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李向举 人民陪审员 牛青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