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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如与汪丽、蔡洪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54号 原告杨玉如,女。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丽,女。 被告蔡洪波,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54号
原告杨玉如,女。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丽,女。
被告蔡洪波,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兆群,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玉如与被告汪丽、蔡洪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如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被告汪丽、蔡洪波、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兆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如诉称,2014年7月22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豫RJJ8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至唐河县城关建设路文峰广场西边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左转弯驶出道路被告汪丽驾驶的豫R086J0号小轿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因豫R086J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37.34元。
原告杨玉如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诊断证,出院证,住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802.34元;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985元及支出鉴定费100元;6.停车费、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拖车费500元的;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汪丽、蔡洪波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但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外,答辩人在交警队交押金5000元,原告已经领取,应予返还。
被告汪丽、蔡洪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机动车辆;2、保险单,以证明豫R086J0号小型轿车购买有交强险。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分项予以赔偿,但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汪丽、蔡洪波、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用药清单来佐证,住院天数与原告的病情不符,要求进行评估,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对证据5有异议,属单方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属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汪丽、蔡洪波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汪丽、蔡洪波、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3、5、6被告汪丽、蔡洪波、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既未提出实质性意见,也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有效。被告汪丽、蔡洪波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豫RJJ8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至唐河县城关建设路文峰广场西边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左转弯驶出道路被告汪丽驾驶的豫R086J0号小轿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玉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汪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杨玉如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髋部、膝部软组织损伤;2.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7802.34元,于2014年9月5日出院。
另查明,豫R086J0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玉如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汪丽、蔡洪波押金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R086J0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杨玉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停车费。其中,
1、医疗费,原告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医疗费7802.34元;
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45天×80元/天=3600元;
3、误工费,原告住院80天,数额为80元/天×45天=36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45天,数额为45天×30元/天=135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数额为45天×20元/天=900元;
6、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数额为30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数额为300元;
8、车辆损失985元;
9、停车费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2037.34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如损失22037.34元。
二、被告汪丽、蔡洪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杨玉如返还被告汪丽、蔡洪波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汪丽、蔡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