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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长龙与西安福安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48号 原告杨长龙,男。 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福安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贵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诚财产保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48号
原告杨长龙,男。
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福安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贵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长龙与被告西安福安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天然气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西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龙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福安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敏、被告安诚财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长龙诉称,2014年9月17日11时20分许,被告福安天然气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邓在明驾驶陕AM7396重型半挂牵引车(陕A4825挂)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978公里+200米处时,将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步行人杨长龙撞倒,致杨长龙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福安天然气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邓在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长龙无责任。因陕AM7396重型半挂牵引车(陕A4825挂)在被告安诚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439.33元。
原告杨长龙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3)原告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5)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6)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以证实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福安天然气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陕AM7396重型半挂牵引车(陕A4825挂)在被告安诚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垫支的15000元应返还给自己。
被告福安天然气公司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车辆运行合法性和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安诚财险西安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安诚财险西安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诚财险西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4)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缺乏公平公正;证(5)交通费由法庭酌定。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4)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7日11时20分许,被告福安天然气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邓在明驾驶陕AM7396重型半挂牵引车(陕A4825挂)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978公里+200米处时,将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步行人杨长龙撞倒,致杨长龙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福安天然气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邓在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长龙无责任。
原告杨长龙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长龙脑震荡、颅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共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5529.33元。2014年11月10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长龙的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福安天然气公司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
再查明,陕AM739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诚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福安天然气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邓在明驾驶陕AM7396重型半挂牵引车(陕A4825挂)将步行人杨长龙撞到,致杨长龙受伤,被告福安天然气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邓在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长龙无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福安天然气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陕AM739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诚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安诚财险西安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杨长龙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
1、原告杨长龙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5529.33元;
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31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期4个月,数额为31天×2(人)×80元/天+120天×1(人)×80元/天=1456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1天,数额为31天×30元/天=930元;
4、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31天,营养期3个月,数额为31天×20元/天+90天×20元/天=2420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
原告杨长龙赔偿项目合计36439.33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陕AM739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长龙36439.33元(含被告西安福安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垫支的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长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西安福安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念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晓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