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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爱红与秦世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70号 原告林爱红,女。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世起,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林爱红与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70号
原告林爱红,女。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世起,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林爱红与被告秦世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红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秦世起,被告人寿财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9时,被告驾驶豫R1919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大河屯镇秦岗公路行驶至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2022.8元(变更后);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爱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2、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事故的成因;3、原告林爱红住院期间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和医疗支出、护理人数;4、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鉴定费情况;5、交通费单据,证明交通费500元;6、被告秦世起的驾驶证复印件、行使证复印件,证明车辆、驾驶人合格。
被告秦世起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世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秦世起的驾驶证复印件、行使证复印件,证明车辆、驾驶人合格;2、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垫付的医疗费票据,证明秦世起垫付了医疗费7422.8元。
被告人寿财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可,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车损应扣除相应的残值,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举证,被告人寿财南阳公司对诊断证有异议,未构成伤残,无两人护理的必要;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有异议,请法院核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秦世起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秦世起举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人寿财南阳公司请求法院核实医疗费票据的真伪,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被告举证中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7484.63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为7422.8元,且认可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7422.8元,对于医疗费用及被告垫付的费用,本庭予以认定为7422.8元。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诊断证中盖有医院公章,有医师签字,且两人护理符合原告伤情予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交通费本庭酌定为300元。其他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9时,被告驾驶豫R1919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大河屯镇秦岗公路行驶至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用7422.8元。原告的车损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为910元。评估鉴定费140元。
另查明: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4)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爱红、被告秦世起负同等责任。被告秦世起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秦世起实际所有的车辆。肇事车辆在人寿财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在保险区间内。
查明:被告秦世起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422.8元。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1日9时,被告驾驶豫R1919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大河屯镇秦岗公路行驶至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林爱红、被告秦世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秦世起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R1919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原告请求的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7422.8元,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为80元/天×11天=880元,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80元/天×11天×2人=1760元,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0元/天×11天=33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11天=220元,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的车损费910元,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庭酌定予以支持3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11822.8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寿财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11822.8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1919E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爱红各项损失共计11822.8元(被告秦世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422.8元)。
二、被告秦世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元,鉴定费140元,合计241元。由被告秦世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互杰
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
人民陪审员  曲玉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