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军朋,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亚,公司员工。 被告白春建,男。 被告涂保欣,女。 被告白春旺,男。 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进通汽贸公司)诉白春建、涂保欣、白春旺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进通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军朋、梁亚到庭参加诉讼,白春建、涂保欣、白春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进通汽贸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白春建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约定出售解放牌汽车一辆,价342000元;白春建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239000元,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白春建之妻涂保欣向原告出具意向书,同意共同偿还借款;白春旺为借款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向白春建发放了贷款,原告依约向其交付了车辆。但白春建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为承担保证责任共计支付借款本息104642.74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春建、涂保欣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104642.74元,支付滞纳金31392.82元;白春旺对上述借款本息、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河南进通汽贸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进通公司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2、涂保欣同意书;3、白春旺、进通公司反担保合同书;4、白春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5、进通公司、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保证合同;6、白春建、涂保欣户籍信息;7、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元月15日进通公司垫付借款本息104642.74元证明一份;8、挂靠协议书;9、进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白春建、涂保欣没有答辩、提交证据。 白春旺辩称:对河南进通汽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贷款、担保属实。白春建、涂保欣买车后,因发生交通事故现在已失去联系。自己没有能力还款,也不应该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河南进通汽贸公司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合同主体:进通公司、白春建,主要内容:1、白春建购买河南进通汽贸公司解放牌汽车一辆,价342000元;2、白春建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39000元,利率8.8‰,分24个月等额还清;3、逾期还款的,应承担支付贷款本金利息、日千分之三的违约责任。同日,涂保欣签署同意书承诺与白春建共同归还借款;白春旺与河南进通汽贸公司订立反担保合同,承诺对河南进通汽贸公司归还的逾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赔偿损失;期限为最后一期贷款到期后两年。同日,白春建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订立《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白春建借款239000元,期限24个月,月息8.8‰。河南进通汽贸公司、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订立《汽车消费信贷保证合同》,为白春建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白春建与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订立挂靠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同意将车辆抵押给一汽财务有限公司。 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分期贷款垫付证明,内容:白春建至2013年元月15日所欠我公司还款共计104642.74元已由保证人河南进通汽贸公司垫付。 另,河南进通汽贸公司在庭审中称,其请求的滞纳金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滞纳金执行,31392.82元是按公司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104642.74元的30﹪计算而来的。 本院认为:河南进通汽贸公司与白春建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涂保欣的同意书、白春旺与河南进通汽贸公司订立反担保合同、白春建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订立《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河南进通汽贸公司、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订立《汽车消费信贷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白春建与涂保欣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连带保证人河南进通汽贸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04642.74元及损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涉及的问题:一是河南进通汽贸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1392.82元的计算依据问题,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二是白春旺的责任形式、范围问题。 一、河南进通汽贸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白春建、涂保欣支付滞纳金31392.8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贷款合同约定白春建逾期还款,应承担支付贷款本金利息、日千分之三的违约责任,约束的是白春建及合同的另一主体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河南进通汽贸公司向白春建、涂保欣行使追偿权只能在自己实际损失的范围内行使,而其损失仅是代为履行债务后的利息损失,滞纳金31392.82元的计算办法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 二、反担保人白春旺的责任形式、范围问题。白春旺作为河南进通汽贸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人,其承担经济责任的范围应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责任份额应与河南进通汽贸公司相同。本案中,河南进通汽贸公司、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均为白春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作为共同的保证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连带保证人内部对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没有约定,三连带保证人对损失应平均分担。这就意味着:即使河南进通汽贸公司代为履行的104642.74元及损失最终全部不能追偿,河南进通汽贸公司自行承担责任的份额也仅是104642.74元及损失的三分之一,而非全部。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反担保合同仅在白春旺和河南进通汽贸公司之间有约束力,白春旺应在河南进通汽贸公司向白春建、涂保欣追偿104642.74元及损失的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综上,河南进通汽贸公司请求白春建、涂保欣支付滞纳金31392.82元,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自其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春建、涂保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104642.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元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白春旺应在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白春建、涂保欣不能追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白春建、涂保欣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 人民陪审员 田建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