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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661号 原告李某,女。 被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唐河县桐寨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661号
原告李某,女。
被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唐河县桐寨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8年二人经媒人介绍认识,在没有任何沟通情况下于1999年1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5日长女杨某乙出生,2008年10月4日,次子杨某丙出生。儿子杨某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带着。而被告从未关心照顾过儿子的生活,为有利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原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另二人婚后感情一般、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近几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闹矛盾,故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四份,证实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两份。
被告杨某甲辩称,二人婚前有一年多的接触和了解,婚后生育一儿一女,感情尚未破裂,且分居时间不到一年,和好可能性极大,加之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因此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子女必须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因为两个孩子从小是由被告母亲带大,且离婚后被告也不打算再婚,能够专心抚养子女成人;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二人有存款本息共12.2万元在原告处,价值6万元的人寿保险4份,被告要求将该保险的受益人变更到子女名下;另有共同债权2万元应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时间有偏差,且与原告是亲属关系。
经本院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主要事实部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二人经媒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16日生女杨某乙,2008年10月4日生子杨某丙。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陪嫁物品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木质沙发一套、棉被6床。以上物品均存放于被告家中。婚后二人共同财产有存款7万元、保险4份及共同债权6万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婚后育有一子一女,且夫妻二人无根本原则性矛盾,为生活琐事生气也属于家庭生活的正常现象,只要二人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并非无和好的可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钟爽
审 判 员  王 立
人民陪审员  郭海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