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曲某某与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592号 原告曲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592号
原告曲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原告随其母到被告家相亲时,被告家人强行将原告留下。为防止原告回娘家,被告一家将原告锁在被告家中,不让原告离开。2014年1月15日,在极不情愿的情况下,原告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为被告患有精神病、乙肝,且被告性格暴躁,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实在不能与被告继续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到外地打工至今。原、被告之间无夫妻感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证据:婚姻档案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4日(农历正月十五日),原告曲某某外出打工,自此与被告韩某某未再共同生活。2014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结婚仅一个月,原告曲某某即离开被告家,至今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这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曲某某关于“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子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