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536号 原告李勇,男。 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天阳,男。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然,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勇与被告方天阳、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基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代理人王钟钰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天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13时00分,原告李勇驾驶豫C3T967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新春路与澧水路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被告方天阳驾驶的豫RGR98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4)第7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天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RGR9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所驾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及原告作为事故时车辆的所有人对此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2、被告方天阳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及投保情况; 3、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事故所驾车辆的损失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情况。 被告方天阳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方天阳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保险单的投保人是案外人曲璇,而非被告方天阳,被告方天阳不享有本案的保险利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时未征求保险公司的意见,系单方评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另外车损评定上的数额为12690元,原告诉求20000元,超出的部分无法律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方天阳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被告方天阳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件,属合法驾驶,保险公司理应赔付;对证据3车损鉴定,被告提出异议后,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30日13时00分,原告李勇驾驶豫C3T967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新春路与澧水路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被告方天阳驾驶的豫RGR98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驾驶的李勇驾驶豫C3T967号大众途安车在事故中受损,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经鉴定,该损失为1269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方天阳驾驶的豫RGR9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勇驾驶豫C3T967号大众途安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新春路与澧水路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被告方天阳驾驶的豫RGR98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中被告方天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方天阳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RGR9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为确定事故中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必然要支出一定的费用,故6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应根据原告驾驶车辆的车损情况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损失为依据确定,具体项目和数额为: 1、原告驾驶的豫C3T967号大众途安车车损12690元; 2、鉴定费600元。 以上合计1329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GR987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损失13290元; 二、被告方天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方天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基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明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