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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栋与段永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82号 原告李国栋,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起,河南恒阳法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永克,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82号
原告李国栋,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起,河南恒阳法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永克,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李国栋与被告段永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19时40分,被告段永克驾驶豫R67822号普通低速货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58公里+200米右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国栋驾驶豫R9Y01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国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段永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国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的豫R67822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7244.61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国栋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伤残鉴定,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及伤残等级;
4、原告的购房合同,工资单,电费清单等证明原告在城市生活的情况;
5、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损鉴定,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花费情况。
被告段永克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队押金20000元,望法院在查明原告预支的费用后,保险理赔时返还给被告。
被告段永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永克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另外,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最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李国栋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上记载信息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出院证中注明的陪护需要二人情况,有改动的痕迹,应按一人护理,对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对证据4中购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房产证,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合同标注日期不满一年;工资单的章是财务专用章,居委会证明缺少派出所的公章;对水电费收据无异议,但都是2014年以后的,在事故发生后不满一年,所以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对证据5医疗费票据无原件,应提供原件,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车辆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费用过高,只认可500元。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和被告段永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计算问题,原告在唐河县城购置有房子,并在城镇打工居住生活,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3中的护理人数确有改动情形,故对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的务工问题,庭后本院对其从业单位进行了调查,其单位负责人证实原告李国栋自2013年2月就在其单位从事印刷工作,因印刷工作对工人健康存在一定的危害,印刷工人的用工合同都是按年度签约,根据工人个人状况来终止合同;对证据5医疗费票据问题,本院依法调取了在唐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清单,证实原告花费情况属实;对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就诊地距离及家属陪护等情况,该部分酌定为1000元,对住宿费,因未出现异城就诊,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车辆鉴定情况,被告提出异议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也未向法庭提出反证予以反驳,故对车损鉴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7日19时40分,被告段永克驾驶豫R67822号普通低速货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58公里+200米右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国栋驾驶豫R9Y01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国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段永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国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2、腹腔积液;3、肾挫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9右髌骨骨折……等十三处诊断意见”。原告因伤势严重,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88天,后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唐河县法院委托,原告伤情经唐河县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国栋右下肢伤残评定为Ⅹ伤残。
另查明,肇事的豫R67822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通过交警队预支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段永克驾驶的豫R67822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段永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李国栋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车损、交通费。
1、医疗费,原告李国栋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5978.55元;
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6天,数额为122天×80元/天=1008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88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88天×80元/天=70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88天,数额为88天×30元/天=2640元;
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88天,按20元/天,数额为88天×20元/天=176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Ⅹ级伤残,数额为20年×22398.03元/年×10%=44796.06元;
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Ⅹ伤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情形,酌定为3000元;
8、车损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730元;
9、住宿费,因为出现异城就诊,对该项不予支持;
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88024.6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67822号普通低速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国栋各项损失共计88024.61元(含被告段永克垫支的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段永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甄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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