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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甲与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00号 原告方某甲,女。 被告周某甲,男。 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故缺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00号
原告方某甲,女。
被告周某甲,男。
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8日生育男孩周某乙,2010年4月5日生育女孩周某丙,现女孩随原告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共同语言较少,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无法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12年1月份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2月份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便撤回诉讼,经过半年多来,夫妻关系仍没改善,至今一直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方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婚姻;3、村委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方某甲在婆家生气后,于2012年1月份独自一人带女孩随母亲伍某某生活的事实;4、证人方某乙、秦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2012年1月份原告在婆家生气后,原告带女孩在娘家随其母亲伍某某生活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26日生育男孩周某乙,2010年4月5日生育女孩周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2月份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后撤诉;2012年1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女孩周某丙随其生活,男孩周某乙随其被告生活。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小孩抚养权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起诉。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王 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