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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孔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62号 原告张某,女。 被告孔某甲,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孔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62号
原告张某,女。
被告孔某甲,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孔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找茬生气,且好逸恶劳,脾气暴躁,对原告常施加暴力。故请求:1、离婚;2、婚生孩子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1月26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3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9月25日生育男孩孔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14年7月份独自外出打工,两人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无证据证实,且孩子尚小,双方分居时间又较短,如能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中波
责任编辑:海舟